買房簽約後,房仲可以不給我賣方聯絡資訊嗎?
小江透過仲介買了一間房子,買賣成交後仲介卻以個資法為由,不給小江屋主的連絡方式,請問這樣可以嗎?
買賣不動產時交易的過程牽涉的法令相當多,如果自己沒時間深入了解或處理,通常會委託專業人員提供服務,買屋時委託合法不動產經紀業也就是仲介業者代理或居間,買賣成交後委託合法的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。
從房屋交易過程中可知,仲介業者多半為唯一掌握雙方資訊者,應秉持誠信的原則,將所知之交易資訊提供給雙方。
然而仲介業者所提供的服務主要出自於營業員,因此營業員素質好壞與品德操守特別重要,是影響服務品質的重要元素,交易過程中因為資訊不對稱,而使房屋交易產生許多糾紛,主要原因常常是因為營業員的一己之私,強勢壟斷售屋資訊,甚至隱匿買賣雙方,不知交易對象為誰,營業員或業者為了拼業績、收報酬或賺差價,隱匿交易資訊,於交易過程中沒有完全公開透明。
根據民法第567 條規定,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,應就其所知,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。
但是,有一種所謂「隱名居間」,是指當事人之一方,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,目的在保持委託人的隱密。
一旦成立隱名居間,則居間人有不告知相對人之義務。
依民法第575 條當事人之一方,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,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。
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,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,自己負履行之責,並得為其受領給付。
小江在成交後,仲介卻以個資法為由,不給小江屋主的連絡方式,究竟是所謂「隱名居間」,還是仲介自己的私心無從查證,但在簽訂契約時雙方身分的查核與確認,以及簽約後履約與保固責任,都應該在契約上詳細註明才對。
仲介服務的最終目的,不外乎是促使房屋順利成交,仲介業者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功能在於提供雙方諮詢及聯絡的角色,為買賣雙方傳遞訊息、提供建議,使雙方能透過仲介服務圓滿達成交易。若仲介與賣方有所謂「隱名居間」的協議,那麼仲介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,自己負履行之責,並得為其受領給付。
補充說明:
在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中,特別提醒「消費者買賣房屋須知 」,相關內容如下:
10、與所有權人簽約
於簽買賣契約時要詳細調查賣方的身分,並由賣方親自簽章或加捺指印,最好要與所有權人簽訂,如由代理人代簽,要注意是否有授權書,不能僅憑授權書簽約,若是憑授權書簽約,應該要查問賣方的本意,較不會有差錯,而且最好在地政士事務所簽約比較不會有問題,在簽約時要注意核對所有權狀上之姓名、住所等,並查對賣方地價稅單或是房屋稅單,確定所有權人就是賣方,比較不會受騙。又對於不動產的坪數、價格,及屋內現狀設備等都要書寫清楚。
12、要求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
買賣不動產若是透過不動產經紀業辦理者,應由該業者指派經紀人於契約書等相關文件簽章,以示負責。
13、要求提供不動產說明書解說
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,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買方解說。在解說前,該說明書應經賣方簽章。又在訂定買賣契約時,經紀人員應交付該說明書予買方並由買方簽章。且該說明書視為買賣契約書的一部分。
110 年 01 月內政部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 (以下簡稱經紀業) ,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,保障交易者權益,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,特制定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」。
第 24-2 條
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,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,並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、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。
二、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。
三、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。
四、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。
五、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。
六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。
金融機構、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,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,並令其限期改正;屆期未改正者,按次處罰。
參考資料:
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D0060066
法規名稱: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
https://www.ftc.gov.tw/upload/seminar/04-08.pdf
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房屋仲介業之市場結構與行為管制
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Single.aspx?pcode=B0000001&flno=567
民法 第 567 條
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Single.aspx?pcode=B0000001&flno=575
民法 第 575 條